江苏高院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1-06-28 09:53    禁毒在线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揭示毒品危害,提升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彰显江苏全省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鲜明立场,在2021年“6·26国际禁毒日”之际,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包括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贩卖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犯罪案件,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毒品犯罪人死亡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等。
  
  (一)夏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严惩大宗毒品犯罪,依法判处三人死刑一人死缓
  
 简要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共同为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2016年2月上旬,王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孙某陆续向陈某某银行卡汇入部分购毒款。同年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携带约3.5千克氯胺酮、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94克海洛因从湖北省潜江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南京市,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孙某。王某某、孙某等随后将此批毒品贩卖给他人。同年2月10日至13日,王某某、孙某为收买毒品,分别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向夏某某、陈某某支付购毒款,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夏某某、陈某某,商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质量,最后约定上家将约10千克甲基苯丙胺、24千克氯胺酮、一块海洛因运输至南京市。2月13日,陈某某雇佣姜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奇瑞轿车携带毒品,夏某某雇佣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奥迪轿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南京市。次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南京市一高速公路出口见面,后将藏有毒品的黑色奇瑞轿车开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工程厂内停放,并将部分毒品转移至王某某所借白色途观越野车上。王某某安排孙某验货、分装,随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6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南京市中央北路将王某某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12克;从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租住处查获氯胺酮12922.72克,甲基苯丙胺4006.91克,海洛因181.93克;从停放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工程厂内的黑色奇瑞轿车后备厢内查获氯胺酮8938.12克,甲基苯丙胺4939.15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洗浴中心将夏某某、陈某某抓获,从夏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海洛因0.8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0.921克。2月15日,公安人员将孙某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284克、甲基苯丙胺9.432克、氯胺酮23.819克。
  
  王某某于2016年2月10日、14日从夏某某、陈某某处取得毒品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向谢某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786克。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孙某的死缓刑。202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死刑,该三人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跨地区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三种毒品,其中氯胺酮高达20余公斤,甲基苯丙胺近15公斤,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从严惩处。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系毒品再犯,王某某、孙某系累犯,陈某某在毒品犯罪中积极主动,长途运输毒品、收取毒资等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死刑,判处孙某死缓刑,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立场。
  
 (二)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依法惩处贩卖新型毒品“蓝精灵”(氟硝西泮)的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酒吧街、某酒店房间等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104粒,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10元。其中,先后14次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28粒;2次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10粒;8次向张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66粒。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溶于水后有的呈淡蓝色,有的无色无味,不易被人发现,具有极强的伪装性。氟硝西泮具有催眠、遗忘、镇定、抗焦虑、肌肉松弛和抗惊厥作用,其中催眠和遗忘的作用尤为显著,与酒精合用时可出现过度镇静、错乱等反应,危害性较大,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利用氟硝西泮会使人产生“顺行性遗忘”的特性,将它作为“蒙汗药”,使受害人失去意识,以达到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吧、夜店附近贩卖氟硝西泮片剂20余人次共计104粒,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人民法院根据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阿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依法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均系彝族)在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某村村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刘某、邓某等人,其中阿某某贩卖毒品8次,共计1.4克;吉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0.4克。同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从阿某某、吉某某暂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袋,净重2.3克。
  
 裁判结果: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当前,农村地区不同程度存在毒品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遏制。本案是发生在农村地区的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阿某某单独或伙同吉某某多次向多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造成毒品在农村扩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阿某某贩卖毒品3.7克,虽然未达数量较大标准,但系多次贩卖,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四)马某某等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依法严惩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
  
  简要案情: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明知盐酸羟亚胺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仍商议共同出资生产盐酸羟亚胺。后由胡某某提供生产工艺图纸,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由其出面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并聘请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技术员进行指导。李某某通过他人租用了山西省介休市某公司作为生产窝点。后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组织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工人在上述生产窝点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马某某、胡某某以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从无销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乙处购买了5010千克国家管制的二类易制毒物品溴素及12000千克国家管制的三类易制毒物品甲苯,运至上述生产窝点用于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中旬期间,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上述生产窝点内共计生产2723.67千克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祁某某等人先后15次将上述盐酸羟亚胺中的1470千克出售给他人。其中,马某某参与15次出售共计1470千克;胡某某参与6次出售共计630千克;李某某参与7次出售共计900千克;周某某参与4次出售共计615千克;王某某参与4次出售共计300千克;祁某某参与2次出售共计100千克。
  
  2020年1月,马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生产的部分盐酸羟亚胺从山西省介休市转移至江苏省建湖县藏匿。同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藏匿地点查扣了1253.67千克盐酸羟亚胺、6桶260.69千克的固液混合物。经鉴定,上述扣押物检出羟亚胺及邻氯苯基环戊酮。
  
  裁判结果: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余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强化毒品源头治理,必须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坚决防止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本案是一起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的案件,盐酸羟亚胺是用于生产毒品氯胺酮的基础原料,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并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大肆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羟亚胺,产量达到2723.67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中1470千克被非法销售后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十二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以及一百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立场。
  
  (五)朱某某贩卖毒品没收违法所得案
  
 ——毒品犯罪人死亡后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简要案情: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至7月间,在江苏省启东市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752.6克(其中4001克甲基苯丙胺系贩卖未遂),其通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直接获得共计人民币435360元。启东市公安局于侦查阶段扣押朱某某现金4770元,并先后冻结其银行卡内存款19.1万余元。后朱某某因病死亡,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没收朱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一审裁定,对已扣押、冻结的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980.22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裁定作出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到位。
  
  案例评析: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刑事诉讼当中的一项特别程序,该程序主要解决贪污贿赂、恐怖活动、毒品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逃匿、死亡导致司法机关对涉案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难题。本案中,朱某某虽因病死亡,但其生前所犯毒品犯罪,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申请,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扣押、冻结的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依法剥夺其犯罪收益,警示铤而走险的不法分子。dB2禁毒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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